速连(苏州)车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凯迪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1: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速连(苏州)车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凯迪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速连(苏州)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跨春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斯坦·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妍,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迪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金华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速连(苏州)车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迪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了2005年5月至7月的订货单和送货单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上诉人提交了对帐单以证明货款已经被上诉人财务确认,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开具相关发票,并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订货单原件,送货单上亦未有被上诉人的签收,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帐单均不予确认。对于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追索欠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57399.8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05年8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计2743.50元,以后顺延),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未有被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在对帐单上上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但对帐单上未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仅仅依据广东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和数额,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许可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739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6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速连(苏州)车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货物买卖已有多年,被上诉人都是以传真件的形式进行订货,然后上诉人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005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2日、7月6日、7月9日、7月14日、7月26日,被上诉人分十次向上诉人发出订货通知单,要求上诉人按要求供货。2005年5月30日、6月3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9日和7月29日,上诉人按要求分七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供货,总价值为157399.80元,但被上诉人收货后未按期付清货款,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一审判决却对这些事实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未有被上诉人签收,对帐单上未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据此认定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相距较远,所以被上诉人一直就是委托物流公司代为送货,但物流公司管理混乱,从来就没有把客户签收的送货详单返还给上诉人。关于对帐单问题,因为双方习惯往来都是传真件,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与2005年8月21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对帐单上有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杨宇芳的盖章。上诉人开具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广州凯迪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金额与送货单、对帐单一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前款的事实和数额。一审判决认定这些证据无效是错误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邮政物流详情单》及德邦物流《货运单》各两份,拟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所订货物送交给了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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