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商房产发展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上海华商房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570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浙江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节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章翰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金陵东路547号5楼。
负责人陈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谷生,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商房产发展公司诉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 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尹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6日、11月15日,原告分别将人民币200万元及500万元存入被告处,委托其代为投资理财。期间,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 30日、12月28日从被告处分得红利人民币3万元和11。16万元。嗣后,原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取回人民币700万元存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 为券商有义务按照客户要求将该客户存入的资金返还,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10月25日及11月14日原告分别存入被告处人民币200万元、500万元的资金流水凭条;
2、2001年11月30日、12月28日,原告提取人民币3万元、11。16万元的资金流水凭条及据此向被告开具的两份收据。收据的收款内容一栏记载为 “大鹏投资收益”;
3、200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4、对原告财务部副经理戴祝平等三人作的调查笔录。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委托理财的协议,且被告亦无委托理财的经营范围,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 系;2、原告的财务部副经理戴祝平已于2001年10月30日及11月15日分两次取走了人民币700万元,即使该取款凭条为戴事后补签,也应视为原告已取回了上述资 金;3、根据被告股票操作系统的设置,原告在开户时必须设立密码,如上述资金实际系为犯罪分子所用,原告对此也负有过错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收据未收到,调查笔录中的谈话对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股票证券帐户的开户资料表及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旨在证明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为戴祝平;
2、原、被告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恒生交易系统的功能说明,旨在证明被告交易系统中交易、取款都需借助密码完 成;
3、200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祝平取走人民币500万元的资金流水凭条(发生金额为负伍百万元),旨在证明原告已将资金取走。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反驳称:1、原告系与被告工作人员丁雷口头约定委托理财业务的,虽签订过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但实际未履行,原告也从未设立过交易密 码;2、戴祝平在资金取款凭条上签字,是在款项已被丁雷将资金划给被告其他客户后,应丁雷要求事后补签的,原告未将资金取回。原告认为丁雷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履行的系职务 行为,因此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讼争资金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摘录了该院及上海市公安局讯问丁雷的讯问笔录。丁雷供述:1、2001年10月左右,其经副经理丁烈同意, 与原告财务部副总经理戴祝平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作委托理财,被告向原告支付13%的年息。原告共存入资金人民币700万元,收取了10万多利息;2、戴祝平在取 款的资金流水凭条上签字是应其要求,形式上可表明资金已贷给其他客户,并不表示原告已取回资金。原告及被告对上述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丁雷的供述仅为其个人观 点,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