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西码多媒体研究开发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61号
原告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建一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郭重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卫军、姚爱华,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码多媒体研究开发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广顺路33号201室。
投资人符坚。
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起诉被告上海西码多媒体研究开发销售中心。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7月商讨购买慧眼产品(cmos和ccd)事宜,同年8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购买上述产品,并注明“出货请安排至香港 liyuan公司!付款时间安排在本月10日左右”;约定标的1:ccd usb capture,数量为1000sets,单价usd48;标的2:cmos usb capture,数量为1000sets,单价usd40;价格条件cif hongkong airport;付款日期:8月10日左右。原告于2000年8月3日安排发货至香港,实际出货金额88,000美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协商后未果,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8,000美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00年8月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2000年7月双方洽询购买产品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工作人员黄文杰于2000年6月28日发给原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其中转发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有关产品性能问题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在2000年 6月即进行了业务联系;
2、黄文杰给同事的电子邮件,其中转发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符坚致黄文杰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事实;
3、台湾可利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运单、说明书及原告的装箱单、发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4、合作协议、原告内部的无形费用申请单及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购买涉案货物向被告支付了补助费用;
5、周冠华于2002年6月1日给原告员工黄文杰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存在涉案交易;
6、原告代理人与周冠华于2003年3月6日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周冠华系被告工作人员;
7、原告在国内设立的独资公司与周冠华之间的业务联络传真、电话录音,以佐证周冠华的身份;
8、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慧眼产品的外盒包装、产品使用手册、保修卡、周冠华出具的收条及发票,以证明被告收到涉案货物并进行了对外销售;
9、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传真,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所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表示被告工作人员未发过有关的电子邮件;周冠华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争议的买卖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黄文杰代表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6月27日、7月13日发给案外人西码企业发展公司的形式发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西码企业发展公司存在与本案争议货物同类的交易往来;
2、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国内设立的独资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的业务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