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社良与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权益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2: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朱社良与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权益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025号。
  法定代表人肖时庆。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林荫茂,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社良,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临潮二村6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 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证券客户,在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7月28日期间,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海石化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石化证券营业部)向被上诉人融资购买证券,其中融资了人民币14,214,424.35元(以下币种同)购入亚通股份、飞乐音响等证券,造成了被上诉人直接透支亏损647,458.67元,买入交易费损失108,298.46元,卖出交易费损失99,536.12元。同一期间,为维持融资当日被上诉人帐面的资金平衡,石化证券营业部将被上诉人自有资金买入的其他证券强行卖出,造成被上诉人的证券亏损484,843。30元。
  庭审后,被上诉人确认其因上诉人融资买入的证券盈利为768,948。19元,扣除该笔金额后,为被上诉人实际融资购买证券损失。故原审以被上诉人直接透支亏损额 647,458.67元与买入交易费损失108,298.46元、卖出交易费损失99,536.12元之和,减去768,948.19元后,所得金额86,345。06元为被上诉人因融资买入证券后的损失。
  原审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融资,致被上诉人透支购买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因上诉人在证券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对被上诉人透支起到了决定作用,故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融资行为系违法行为,而仍进行透支操作,也负有相应的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融资购买的证券买入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损失以及交易费用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融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扣除被上诉人自行计算所得的融资盈利768,948.19元后,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融资之后,上诉人又强行平仓了被上诉人用其自有资金买入的证券,也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融资购买证券的损失人民币51,807.04元及强行平仓损失人民币484,843。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9元,由上诉人负担10,560元,被上诉人负担3,109元。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与成交记录表之间存在差异,不能准确反映被上诉人的交易情况,原审认定的“违法融资”数据的依据有误,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审认为上诉人负融资的举证责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被上诉人在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系其自愿委托,不存在上诉人强制平仓的问题;原审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 “证券亏损及强行平仓表”和法院计算的损失既未在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也未在原审判决中明示,实际剥夺了上诉人依法抗辩的权利;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是在2000年8月3日由上诉人打印的,反映了被上诉人的交易情况,如上诉人认为该“对帐单”有误,应对由此造成上诉人的买卖股票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系实际的透支获利方,其在操作过程中实施强制平仓行为,具有过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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