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与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南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原名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93号。
负责人周勇义,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398弄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398弄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松,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花苑)、被告南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晖花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方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晖花苑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打浦路398弄4号2-3层的房地产权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足额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晖花苑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晖花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5万元,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南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处置被告东晖花苑抵押物后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晖花苑对所欠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辩称因还款期限已变更,涉案债务未届履行期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已达成新的协议,故南方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放贷;(2)《抵押合同》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各一份,注明被告东晖花苑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东晖花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东晖花苑的欠息情况。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变更。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了编号为00470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晖花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0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25‰。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47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方公司对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编号为00470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晖花苑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打浦路398弄4号2-3层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系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取得了由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编号为沪房地卢他字(2000)第001626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晖花苑于 2001年4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并支付了至200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002年6月21日又支付利息人民币112,396.59 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南方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致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