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民康医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民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中华新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卓国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学子创业园。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700号港泰广场1102室。
法定代表人任福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罗文?,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民康医院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仲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l年7月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激光治疗仪等设备五台,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其余货款按以下计划支付: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九个月内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其余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在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交货日期:卖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45天内交货。运输方式:空运,发货地点:美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1年7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55万元,2001年9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两项合计105万元。2001年9月 25日,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五台设备进行安装,次日,上诉人原院长袁雅谦在5份《康奥公司设备安装报告》签名盖章,该5份《安装报告》在安装情况一栏中均写明'新安装设备一切正常,配件齐全、验收合格'。嗣后,因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到期货款,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已到期货款210万元。上诉人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0万元。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持有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12月24日发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该许可证产品范围为,三类、激光治疗机、人工乳房。有效期为一年和2001年12月24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产品范围:三类。强激光治疗仪,超声外科吸引装置,有效期为五年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11月21日发出的美肤激光治疗仪、2001年4月20日发出的激光脱毛治疗仪、2001年4月20日发出的染料激光治疗仪、2002年6月7日发出除皱嫩肤仪和2001年9月30日发出的体外超声乳化吸脂系统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002年7月1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受理被上诉人申请注册体外超声乳化吸脂系统通知书和2001年10月17日受理被上诉人申请注册凯黛乐中红半导体激光系统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五台设备名称为二波长美肤激光治疗仪一台、脱毛激光治疗仪一台、染料激光治疗仪一台、激光除皱嫩肤仪一台、吸脂机系统一套(2台),该五台设备发货地点均为美国。5台设备产品序列号(经上诉人在安装报告上签名确认的)激光除皱嫩肤仪为9914-0820-0302;吸脂机为922、0196080l;染料激光治疗仪(又名血管治疗激光仪)为991407204410;脱毛激光9914- 2120-3981;美肤激光治疗仪cb849,根据序号查明发票号分别为61870b、32592、62373a、62076a、132887,通过发票查实检测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提单号:激光除皱嫩肤仪提单号为78116242505、合同号s502w1519;吸脂机提单号01210988596、合同号s502w1619;染料激光治疗仪提单号78116000843;美肤激光治疗仪提单号01621720042,在通过提单号查实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五台设备的入境货物通关单记明该五台设备 h、s编码(商品编码)除吸脂器为90189090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为法定商检编码外,其余4台编码为90132000.90,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为非法定商检编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检,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4台设备系非法定商检编码,被上诉人对该4台非法定商检设备于 2001年6月12日、6月17日主动委托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检测,鉴定结果均为:上述货物经开箱检验,结果如下:1、木箱装运、箱装完好,2、数量、规格与合同、发票、装箱单相符,3、上述货物外观完好,设备全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五张,其中,美肤激光治疗仪、激光脱毛治疗仪、染料激光治疗仪注册证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领取,体外超声乳化吸脂系统注册证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7月19日受理被上诉人注册申请,于200l年9月30日发证,除皱嫩肤仪系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15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国家药品监督管局于2001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注册申请,2002年6月7日发证。2001年12月24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被上诉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在产品范围内,增加了超声外科吸引装置、包括体外超声乳化吸脂仪,而除皱嫩肤仪属激光治疗机的产品范围,2000年12月24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被上诉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产品范围中,已包括了该项产品范围。2003年1月30日,上海华加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空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提单号781-16242505因航空班机的变化或其他原因改为781-16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