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与广州话剧团演出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镇宁海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良。
委托代理人:叶敏志,该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话剧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新二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筱頔,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因演出合同纠纷,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6日,广州话剧团(甲方)与中国南洋影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大型喜剧《永放生命之光》剧演出协议书》,代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分别为广州话剧团法定代表人王履玮和胡金良。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组织创作大型喜剧《永放生命之光》,乙方负责组织观看,初步确定广州市为二十场;甲方负责湖南省及各地组织200场演出;该剧公演时,每场提取5000元作为甲方的演出费。支付其它演出所需的费用和支付剧场场租费等等均由乙方负责等条款。2004年7月30日,中国南残艺术(总)团(甲方)与广州话剧团(乙方)签订《关于中国南残艺术(总)团与广州话剧团联合运作反腐倡廉大型专题歌舞《永》的协议书》,代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分别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双方法定代表人胡金良和王履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运作反腐倡廉专题歌舞《永放生命之光》,全国巡演200场。该剧目的创作及排练资金由甲方筹措(所需资金进入成本)。乙方帮助甲方共同组织场次。乙方在广州话剧团团部提供联合运作办公室一间,以作对外联系及对内指挥。《永放生命之光》演出中的收入,甲乙双方各占利润50%。在本案庭审时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提供给法庭的协议书原件上第7条的内容为:'为拓展演出场次,乙方承诺保证开辟出'湖南省纪委系统'2004年的场次。'但广州话剧团提交给法庭其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该条的内容则为:'为拓展演出场次,乙方应着力开辟出'湖南省纪委系统'2004年的场次'。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提交的协议版本中盖有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及广州话剧团的公章,而广州话剧团提交的版本中则无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的公章。2005年3月2日,胡金良以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南通市残疾人艺术团)法人代表(甲方)与广州话剧团法人代表王履玮(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胡金良与广州话剧团联合演出的协议书》,协议上加盖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及广州话剧团的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为表示合作诚意,愿意中止2003年12月16日(含12月17日)协议,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同时附上甲方赔偿郑劲根110万元收据的复印件。并对2004年7月3日双方协定的协议只将内容转入到新的协议中,以此作为了结。乙方为弥补甲方的困难,愿意派出罗正明同志持2003年度广州市纪委关于组织全市共产党员观看大型反腐倡廉话剧《信念》通知的文件,积极主动与湖南省纪委系统联系,力争在全省组织100场观摩演出。甲方愿意负责筹措并管理资金,乙方应予以配合。如演出组织成功,甲方将首先保证乙方每场的5000元演出费,之后,再结算成本。乙方同意委托胡金良为经营开发项目的全权代表,具体负责开辟司法、教育、综合治理、外来人口管理、交通、堵绝毒品等条线的宣传演出,策划剧目及筹集资金。2005年3月22日及2005年5月22日,话剧团分别发出《联合演出办公室行政人员名单》及《《永放生命之光》剧组行政班子名单》,总监制均为王履玮、胡金良。2005年3月2日,广州话剧团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胡金良同志经营开发演出项目、策划剧目及筹集资金。2005年4月20日,广州话剧团(甲方)与九江市话剧团(乙方)签订一份《演出协议》,协议将《法》剧专场演出活动约定如下:第一阶段演出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至7月31日(40天),演出场次为35场,演出地点为广东省境内。甲方支付乙方演出费用,每场2500元,共计87500元,不足35场,按35场计算演出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先支付乙方2万元演出费用,演出运行后按5场结算一次。后因该剧演出安排问题,2005年月2日,广州话剧团现法定代表人王筱頔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广州话剧团现与九江话剧团商定,解除原《演出协议》。8月15日如广东省司法厅安排演出,由我团承担演出任务,特此承诺。(共19场)。广州话剧团原法定代表人王履玮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