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伟璋与贺秀珍、范琼花、范国华、范萍芳、范国斌、夏森发、尤文祥合伙协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森发,男,194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红星农场毛纺织厂4号楼4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文祥,男,194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391号20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伟璋,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梅岭北路400弄24号207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秀珍,女,194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红星农场毛纺新村1号楼108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琼花,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612弄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华,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红星农场毛纺新村1号楼108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萍芳,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612弄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斌,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戒毒劳动教养所劳教。
上诉人夏森发、尤文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2)崇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森发、尤文祥、被上诉人史伟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秀珍、范国华、范国斌、范琼花、范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森发、尤文祥、范宝根三人于1999年12月起合伙养猪。2000年7月,史伟璋也参与合伙,投入资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因合伙经营中产生了 矛盾,史伟璋提出退伙,夏森发、尤文祥、范宝根三人表示同意。2001年3月14日,夏森发、尤文祥、范宝根三人向史伟璋出具欠条1份,同意退还史伟璋合伙投资款人民币 16,435。10元。2001年5月,夏森发、尤文祥、范宝根退还史伟璋人民币1,500元。
原审另查明,范宝根因遭遇车祸于2003年1月17日死亡,范宝根与其妻贺秀珍共生育范琼花、范国华、范国斌、范萍芳四个子女。范宝根除妻子及子女外,无其他继承 人。
原审还查明,夏森发等人的合伙关系于2002年8月终结,但至今未作合伙结算。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史伟璋在退伙后是否又重新入伙。夏森发、尤文祥提出,史伟璋于2000年12月退伙后,又分别于2001年7月和2001年 12月口头表示要重新入伙,并参与了几天经营活动,这足以证明史伟璋在退伙后又已重新入伙。史伟璋认为,其虽口头表示重新入伙,也参与了几天经营活动,但其目的是为了把猪 卖掉后收回投资款,并不是重新入伙。原审认为,史伟璋重新入伙的依据不足。首先,史伟璋主观上没有重新入伙的意图。夏森发在庭审中承认“他进来是想将猪卖掉,将他的投资款 抽掉”。其次,史伟璋客观上未投入资金,其退伙后一直持有另外三合伙人出具的欠据。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史伟璋“重新入伙”时合伙各方对投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 作过约定。史伟璋参与了几天劳动,并不等于入伙,且后来的合伙经营活动,史伟璋既未参加,也不知情。二、夏森发、尤文祥、范宝根等应退还史伟璋的投资款数额。史伟璋认为应 退还19,435.10元,原因是退伙结算时遗漏了3,000元。夏森发、尤文祥只承认应退还16,435。10元,且已支付过1,500元。原审认为,对退伙结算时遗漏 3,000元的主张,史伟璋仅提供了黄善明出具的“证明”1份,由于该“证明”夏森发、尤文祥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实史伟璋主张,故史伟璋所称结算时遗漏3,000元不予 支持。
原审认为,由于夏森发、尤文祥、范宝根后期的合伙经营,其内部尚未结算,现合伙人之一范宝根已经死亡,所欠史伟璋债务又系合伙债务,故应由合伙人夏森发、尤文祥负 责先予清偿。清偿后可将该合伙债务放在合伙结算时清算,视清算结果再确定各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史伟璋要求范宝根妻子、子女承担合伙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于支 持。原审判决:夏森发、尤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清偿史伟璋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4,93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由史伟璋负担180元,夏 森发、尤文祥共同负担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