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与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5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1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同福中路319号302。
法定代表人:邓龙龙。
被告: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中山二路80号国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杰超,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乙,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中山三路33号之二,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诉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下称交行黄埔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川,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太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静昊、陈华乙到庭参加诉讼。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新太新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黄埔支行诉称:其与新太股份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穗交银埔2004年综字04058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太股份公司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合同4.2条约定:授信人同意申请人额度使用申请的,授信品种、币种、金额、用途、期限和利率等以贷款人签署后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合同6.7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3)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8)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第八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2)申请人违反本合同或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3)第6.7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4)申请人在履行与授信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授信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的;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交行黄埔支行与新太股份公司签订《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7.254%,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交行黄埔支行又分别与新太新技术公司、国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在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5日(以下称'授信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两合同1.2条分别约定保证人新太新技术公司及国讯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及人民币1400万元;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2.3条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日。合同4.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和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