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银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耿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镇牌楼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王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连中路250弄2号。
法定代表人仲勤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殿珍,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银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宝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耿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五村74号。
法定代表人张耿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莉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359号。
法定代表人于兴产。
原审被告杨建平,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六墩村411号。
原审被告陈仲德,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家路186号。
上诉人上海星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勤俭公司)与上海银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乐公司)签订《供销协议书》一份,约定银乐公司向勤俭公司购买粉煤灰。合同签订后,勤俭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即同三国道松蒸路段桥工程和塔闵路段桥工程,所有货物均由杨建平签收。2001年12月13日杨建平向勤俭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松蒸路段桥工程和塔闵路段桥工程收到勤俭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85,562元的粉煤灰。2002年6月29日,勤俭公司与银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约定。
原审另查明:同三国道松蒸路段桥工程和塔闵路段桥工程由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承建后分包给上海耿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耿耿公司)施工,耿耿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海星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星呈公司),星呈公司又将其中的塔闵路段桥工程分包给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业公司)。陈仲德为项目联系人。现松蒸路段桥工程和塔闵路段桥工程均已竣工,但未进行最后结算。
勤俭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要求银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5,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694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先后追加星呈公司、耿耿公司、德业公司、杨建平、陈仲德为被告,勤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银乐公司、星呈公司、耿耿公司、德业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85,562元及利息5,694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9月签订的《供销协议书》的协议双方虽是勤俭公司和银乐公司,但货物按约送至同三国道松蒸路段桥工程和塔闵路段桥工程,银乐公司实际未承接该工程,故银乐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实际收货人。星呈公司是上述两工地的承包商,且将其中一工地转包给德业公司,故星呈公司和德业公司系实际收货人。星呈公司和德业公司作为收货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对系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德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银乐公司虽不是直接收货人,但其在未明确承接到该工程前即授权陈仲德以工地要货为由对外签订购销合同,致使勤俭公司有理由相信银乐公司是购货人和工地承建方,对此银乐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耿耿公司作为松蒸路段桥工程和塔闵路段桥工程的总承包商,虽已向星呈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因系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耿耿公司对德业公司、星呈公司、银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星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562元。二、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星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694元。三、上海银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星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海耿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星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459元,由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星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