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与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

2011年08月22日14: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与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恒丰路600号1245-125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本市汶水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陆来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万荣路1050号。
  法定代表人谢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房产)、被告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气集团与冶金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峰,民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香林、田玮,荣河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集团、冶金厂诉称,2001年3月2日,电气集团、冶金厂与民强房产签订了《万荣路105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占地面积为26,236平方米的上海万荣路1050号地块(以下简称转让地块)以人民币3,4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民强房产。因签订地块转让合同时双方均知该转让地块中将有少部分地块因市政道路拓宽而被动迁,因此双方合同约定转让地块被动迁部分补偿费全部归民强房产所有。并约定民强房产所得面积如与26,236平方米有差异,对差异部分双方均不另作补偿;合同还约定最后一期付款为461万元,应在2002年3月4日前付清;民强房产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电气集团、冶金厂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该转让地块尚未过户到民强房产名下,市政动迁方只同意与电气集团、冶金厂签订动迁补偿协议。而根据市政动迁有关规定,地块市政拆迁补偿费仅以所拆迁地块上房产面积为准计算(拆迁每平方米房产补偿2,700元),经电气集团、冶金厂争取,涉及转让地块(房产面积约为50平方米)被动迁部分被补偿了13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归民强房产所有。现该地块已实际办理到荣河房产名下,使荣河房产成为转让地块的实际受让者。因此荣河房产亦有义务履行受让该地块的相应转让费义务。故请求判令民强房产与荣河房产支付电气集团、冶金厂地块转让费461万元;判令民强房产、荣河房产承担已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2万元(截止2003年4月3日)及2003年4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民强房产与荣河房产承担。
  被告民强房产辩称,转让合同明确规定,电气集团、冶金厂应向民强房产转让26,23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转让26,2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为人民币3,461万元整。但事实上,电气集团、冶金厂事先未作任何说明,仅向民强房产交付22,515平方米土地,另有3,721平方米土地至今仍未交付。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民强房产有权拒绝支付电气集团、冶金厂未付土地的转让费。请求依法驳回电气集团、冶金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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