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戏剧学院与利华高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上海奥力孚利华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4: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戏剧学院与利华高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上海奥力孚利华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上海戏剧学院,住所地本市华山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荣广润,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华高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菲道408-412号华斐商业大厦1701-17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闸路1644弄5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力孚利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华山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戏剧学院诉被告利华高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上海奥力孚利华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9月10日及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戏剧学院(以下简称戏剧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江宪,被告利华高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高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以下简称静土公司)及上海奥力孚利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戏剧学院诉称,座落于上海市华山路620号大厦系戏剧学院所有。1992年9月29日,原告戏剧学院与被告利华高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造综合楼协议书》一份,约定戏剧学院出地、利华高公司出资建造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的综合大楼;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归戏剧学院,利华高公司享有十五年使用权;利华高公司每年应向戏剧学院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指外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使用费,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3%。1995年,戏剧学院与利华高公司又通过《补充协议书》确认:每年2,000,000元的使用费从1994年9月1日起计算;所建房屋的新增面积按戏剧学院得40%,利华高公司得60%分配;戏剧学院所得40%的房屋租给利华高公司,利华高公司以每天每平方米0.5美元向戏剧学院付费;拓展场地由利华高公司使用,按每天每平方米0.8美元计算。1998年3月12日,在上述两份协议的基础上,原告戏剧学院与被告利华高公司、静土公司及奥力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所建的综合楼已于1996年1月基本交付使用,实际建筑面积为4,700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由于利华高公司在建造该大楼的过程中,曾与静土公司合作,静土公司对该大楼也享有使用权;奥力孚公司系利华高公司与静土公司共同组建对大楼进行专业经营管理之公司;三被告对该大楼享有十六年之经营管理收益权,从1994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奥力孚公司向戏剧学院支付费用,具体由三部分组成:(1)每年2,000,000元场地租费;(2)新增1,200平方米面积中属戏剧学院的40%(计480平方米)以每天每平方米0.5美元计算,每年计为87,600美元,折合724,452元;(3)拓展之水泥地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年使用费为116,800美元,折合965,936元。上述费用中的第一部分从1994年9月1日起算,从1999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3%;奥力孚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交费义务,逾期六个月,戏剧学院有权终止该协议,提前收回该综合楼的使用权;付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应交费用2,000,000元及当年递增费用之50%;6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应交费用2,000,000元及当年递增费用之50%;其余费用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每次为总额50%)付清。《协议书》同时还约定奥力孚公司承担交费义务外,利华高公司与静土公司同时也为交费义务主体,如逾期迟交,则应支付赔偿费,按每天应付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履行付费义务,原告遂于2000年3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支付2000年以前的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华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三被告既未主动履行判决,又未按约支付2000年下半年后的款项,至今已逾期付款达一年之久。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除应支付拖欠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外,原告还有权终止双方所订的协议,提前收回该综合楼的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三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签订之协议及与之相关的协议,原告提前收回综合大楼的使用权;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的)欠款5,781,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9,410.7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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