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与黎华海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4: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与黎华海合伙协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富贤工业区。
  负责人陈阳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显岗乡富贤村三组樵贤大街湖泉里6号。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河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显岗乡富贤村三组樵贤大街湖泉里9号,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河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显岗乡富贤村三组樵贤大街湖泉里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华海,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铁路新村22-145号。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励达五金厂是被告陈阳星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由被告陈河星实际经营,原告曾与被告陈阳星、陈河星合伙经营该厂。2005年,双方因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阳星提出反诉,案号为(2005)南民一初字第2885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励达五金厂、陈河星确认欠原告合伙款68670元,并约定由该两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伙款35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退伙款33670元,如果三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向三被告加收10%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双方同时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288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诉。但被告励达五金厂、陈河星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合伙款给原告,致原告又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伙关系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陈阳星有退还合伙款项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陈阳星作为被告励达五金厂的登记业主,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被告认为本案所欠的合伙款中已给付了50000元予原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三被告的到期债务为35000元,三被告未依约给付的,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给付该部分欠款并按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至于另一期33670元欠款,至今尚未到期,三被告目前尚无偿还义务。原告可待该部分债务到期后另行主张,本案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伙款35000元及违约金3500元,合共38500元予原告黎华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共3551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三被告承担1801元。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三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该还款行为与其他经济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如果就其他经济纠纷提出诉求,则应根据其他经济纠纷的有关义务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违背了上诉人的主观意愿,在审判过程中与其他经济纠纷纠缠不清,在事实没有查清之前径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对三上诉人的财产查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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