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庆发、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住所地本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一路3号。
投资人任秋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发,海鲜馆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尧森,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本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355号。
负责人倪家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玉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该行徐行营业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本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一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辛兆良,主任。
原审被告徐庆发,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桃浦新村1082弄2号102室。
上诉人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以下简称源澄海鲜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澄海鲜馆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发(并作为原审被告)、杨尧森,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委托代理人潘玉伟、王永清,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辛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3月28日,农行下属徐行营业所与源澄海鲜馆订立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农行和合作社共有的坐落于本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一路3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源澄海鲜馆使用,租赁期限为1997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每年一次支付。签约后农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源澄海鲜馆也于每年的农历春节(2、3月份)将上年3月28日至当年3月27日一年度的租金支付农行,源澄海鲜馆租金已付至2002年3月27日。自2000年10月起,源澄海鲜馆由徐庆发实际经营。2002年6月,农行向源澄海鲜馆发出催缴欠款通知,要求源澄海鲜馆支付2000年至2001年的水、电费25,000元。2002年11月20日,农行和合作社发通知至源澄海鲜馆,确认水、电费减至20,000元,并要求源澄海鲜馆尽快付清。另告知源澄海鲜馆:根据上级要求,银行、信用社不准对外出租营业用房,故决定在2002年12月31日前收回出租房。此后,双方因对纠纷的解决,协商未果,故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源澄海鲜馆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要求徐庆发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判令源澄海鲜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行、合作社租金25,000元及水、电费10,000元、徐庆发承担连带责任。而农行和合作社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对合同解除无约定,农行和合作社也未能证明其经催告后,源澄海鲜馆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未获支持。该判决生效后,源澄海鲜馆、徐庆发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农行和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源澄海鲜馆、徐庆发未支付租金,农行、合作社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故农行、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判决:一、解除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于1997年3月28日所订立租赁合同;二、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徐庆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坐落于本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一路3号的租赁房屋及场地。
上诉人源澄海鲜馆上诉称,其不支付租金是由于农行于2003年3月上旬起对其断电断水,致其无法正常经营,这是其在农行先违约的情况下行使的抗辩权,故请求本院驳回农行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