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淘金坑31号。
负责人:邝志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618号鑫浩大酒店首、三层B、C区。
负责人:林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巍琳,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下称'淘金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下称'第一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张邦科因拟向淘金支行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向第一支公司投保《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第一支公司经审核借款人资料后,同意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承保'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出具《承保确认书》。之后,第一支公司向淘金支行出具保单号为2002-0218的《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张邦科已向本公司投保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按该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照《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其保险责任;保险单同时载明:被保险人为淘金支行,保险期限以银行贷款期限为准并延长三个月,保险金额为84000元,保险费1680元,住房装修房屋地址天河区体育西广利路77号403房。该保险单所附《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注:因该条款记载'1999年9月27日获保监会备案',故下称'《1999年保险条款》')列明: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住房装修需要向银行申请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一条】;投保本保险之《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因未履行《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导致的银行的损失,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投保人必须拥有借款银行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申请贷款装修的住房必须属于质量合格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福利房或微利房或商品房,该住房用途仅限于家庭居住【第四条】;由于投保人累计三个月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八条】;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投保人没有按期履行《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军事行为、类似军事行为......3、因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5、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第九条】;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投保人的资信进行审查,审核投保人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装修项目报价清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未按时交付的任何一期借贷,均应积极催收,并在次月十日前通知保险人【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本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五条】;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就损失扩大部分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第十九条】;赔偿处理:1、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索赔资料齐全,保险人在核实后十日内赔付;2、本保险赔偿金以下列两项之和为限,不包括其他任何间接损失:1)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前投保人应付未付的三个月的本金及利息;2)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投保人尚未偿还的各期还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当前值【第二十一条】;本保险被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供索赔资料,即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