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林颖超、广州市芳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花蕾路2-6号首、二层。
委托代理人: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延琼,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颖超,男,汉族, 1951年7月20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046060900,住香港皇后大道中290号3B,现联系地址为广州市芳村区荣兴路怡芳苑怡德街4号607房。
被告:广州市芳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芳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中市外约新街九巷一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崔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为与被告林颖超、广州市芳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芳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筱锴、张明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汉初及被告林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村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颖超将坐落在广州市芳村区荣兴路怡芳苑怡德街4号607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林颖超发放贷款的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限为8年,从1998年2月至2006年2月,贷款利率为每月8.07‰,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150元。如被告林颖超逾期还款一次,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外,还需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被告芳村公司对原告发放的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199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颖超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万元。但被告林颖超取得贷款后,并未认真履行还款义务,从2004年1月20日起即未按约还款,截至2006年2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36487.68元,利息7832.75元。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颖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林颖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487.68元及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0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661.1元,逾期利息为4171.6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原告依法可处置被告林颖超用作抵押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芳村公司对被告林颖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又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的关系为: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林颖超用作抵押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林颖超所欠债务部分,由被告芳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林颖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上口头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同意还款;但自己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分期还款。
被告芳村公司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颖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芳村公司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