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发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4: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黄家发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发,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遥岗西路8巷1号。
  委托代理人:熊小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遥岗村。
  负责人:何建明,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菁,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家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萝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为此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山窿'的荒山山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现已被实际征用,且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故已无法查清上诉人具体的承包范围及当时的作物种植情况。从前后二次面积测量的情况来看,双方对争议土地总面积为40.849亩是无异议的,只是对此40.849亩土地是由上诉人全部承包还是部分承包存在较大分歧,上诉人主张当时合同中注明的'1份'是指整个争议地块的面积,且当时社里的发包会议有明确说明发包是从山脚到山顶全由投标人所有的,而被上诉人则主张由于争议土地山上是村集体封山育林的松树,此林木依照政策是不能发包的,为此村里聘请有关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划界后再确定上诉人承包面积是恰当合理的,且社里也召开了全社户代表家长会议对二次测量面积予以表决,此后社里按会议所作决议给予上诉人补偿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发包当时有明确承包面积是从山脚至山顶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时任社长黄庆焰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主张,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测量时测得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0.849亩,但被上诉人方对此次测量结果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承包土地面积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以40.849亩为标准补偿其青苗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山窿'承包土地面积约定不明,事后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面积争议可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处理,土地被征后上诉人须服从村、社等有关部门的安排。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社区经济组织必须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再分配;第十九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应贯彻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对待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协调村民个人和集体重大利益问题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挥其重要作用。为此被上诉人为妥善解决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于2004年7月13日召集村民户代表会议,对土地测量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后,决定采用村委、驻村工作组、社委前任老干部和知情人士等重新确定的土地测量方案,对本经济组织中没有明确具体承包面积的土地在集体和个人之间进行界定和分配,该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做法充分考虑了集体和大多数村民利益,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经村民户代表会议多数票通过对村民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未明确承包面积的土地进行划分和确定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山窿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0.849亩缺乏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按9.918亩计算。为此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被克扣的30.931亩土地总计为55.6758万元青苗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家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上诉人黄家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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