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泽贤保管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821号金碧花园018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魏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贤,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1号。
上诉人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贤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自有一辆轿车(车牌号码:粤AG1079,发动机号:ZM697384,车架号:1H17CKJF44H026127,车辆品牌海马,车身颜色蓝)。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8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自2004年9月起至2005年5月,被上诉人以月保方式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金碧花园小区内保管。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1日11时许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中载有公安部门向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时被上诉人陈述:其在2005年6月20日20时07分,将一辆蓝色海马HMC7161型小轿车停放在海珠区瑞宝街金碧花园二期35栋后面小区汽车通道路边(金碧花园二期小区内保管站),然后回家,至次日早上10时许取车时,发现汽车被盗。于是其就去找小区保安讲车辆丢失事情。并与小区保安一同在小区内查找,但找不到。该汽车车牌为粤AG1079,发动机号ZM697384,车架号:1H117CKJF44H026127,于2004年9月登记,购置价人民币115600元。汽车被盗前,其向广州市金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月保,并有《月保停车证》和《出入凭条》为证。《出入凭条》开具的时间为晚上20时07分。月保车辆进入小区时,由小区门口保安发给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待月保车辆驶出小区时,由车主提供小汽车月保停车证和月保车辆出入凭条给小区门口保安,负责看守门口保安收取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后即可放行。昨晚停车后,其锁了车门锁、没有安装防盗警报器,也没有锁方向盘锁。此外,档案材料中还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小汽车月保停车证》[B0613,车牌号码AG1079,6月份,广州市金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刷体),'李'(手写体),背面注意事项下方注有'35-1103'(手写体),印上'广州市金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刷体)]、《月保车辆出入凭条》[编号:0873618,车牌号码:079,入场时间20:07,值班员? (手写签名)]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6月24日向瑞宝街派出所(委托单位)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的鉴定总值为10万元)。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局分局刑警大队于2005年9月27日向公路规费征稽所出具《被盗(抢)车辆报停公路规费证明》,证明该车已上被盗抢车辆信息网。同时,该刑警大队还于2005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被盗(抢劫)车辆证明》,证明涉案轿车至今未找回。
被上诉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依被上诉人索赔申请,向被上诉人赔付了98800元。就未获得的20%差额部分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30日提起原审案件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小汽车月保停车证》和《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作证据,该《小汽车月保停车证》、《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与公安部门档案材料中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小汽车月保停车证》、《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一致。上诉人以《月保车辆出入凭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看不清楚值班员的签名、凭条上的编号是手写、《月保停车证》记载的车辆不是被上诉人车辆为由,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上诉人提供《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式样)作证据,记载:N06614588,车牌号码999,入场时间12/6,值班员罗(手写签名),并加盖'金碧花园物业管理'印章。同时,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汪洪海、程韬、岳婧婧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