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彭镇镇综合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引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2841号。
法定代表人吴菊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
负责人丛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飞公司)、上诉人上海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国平、王罗杰,上诉人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罗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3日,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文达公司)与华泰保险就文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b3933解放牌5吨车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有关栏目载明被保险人为文达公司,保险标的为牌号为沪a-b3933解放牌车一辆,保险险别分列为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1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人民币3,550元。该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使技术状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同时,在该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明确:“1、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2、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3、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4、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宏飞公司。合同签订后,文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550元。
2000年3月20日,涉案保险车辆车主变更登记为引达公司,宏飞公司及文达公司未将该车已转让给引达公司事宜书面通知华泰保险并申请办理批改。
2000年8月25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耿同兵受伤,投保车辆驾驶员王强负全责,经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定引达公司赔偿耿同兵人民币 472,197.74元。后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引达公司赔偿耿同兵人民币470,990。74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引达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
2003年8月18日,宏飞公司、引达公司将有关材料交给华泰保险提出索赔申请,华泰保险于2003年8月2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宏飞公司、引达公司因向华泰保险索赔被拒,遂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