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志航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4: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志航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锋,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航,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广州市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8号303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志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三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给债权人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保证人的上诉人必须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依法享有追偿权。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帐》显示的每期还款金额379.22元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还款确认书》中确认的每期应还款金额368.53元不一致,且中信银行广州市珠江新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还款给银行的具体金额。因此,上诉人称已履行担保责任代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给银行而享有追偿权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金额(即银行《流水帐》显示的每期还款金额)与被上诉人应还金额不一致,是由于上诉人在垫付还款时除垫付本金外还垫付了利息,而被上诉人的应还金额中不含利息(因利息在被上诉人办理业务时交付给了上诉人,见《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还款确认书》)。二、即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金额与被上诉人应还金额不一致,也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垫付的事实。而事实上在上诉人是否有垫付行为的认定上是非常明确的,一审法院也并不否认上诉人的垫付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出具的垫付《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具体金额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垫付《证明》中非常明确的注明划扣情况(垫付具体金额)以中信银行出具的流水划账单为准,而流水划账单上对每一笔划扣(垫付)的金额及时间均非常明确具体:自2004年4月20口至2005年3月20日,每月20日划扣金额均为379.22元,而一审法院将紧密关联的证据割裂开来,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审法院一方面不否认上诉人的担保代偿行为和事实,另一方面又不支持上诉人担保代偿后的追偿权,明显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233.86元、违约金773.91元,罚息32.5元,催告费300元,合计2340.2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罗志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03年4月18日,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甲方)和上诉人(乙方)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第六条乙方负责代借款人办理的开户、缴费、签订合同文件及代办贷款公证等手续,乙方对其向甲方提交的所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否则,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此外,乙方还需负责将借款人的合同、文件、存折和银行卡等交还给借款人本人,若因递交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损失,则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乙方为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代垫付借款人当期应还而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并按贷款余额的3%在甲方开立质押担保专用帐户,用于保证责任的履行。第十条甲方授权乙方代收、代缴借款人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由甲方在每月还本付息日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在甲方所开的结算帐户中代缴。无论借款人是否将每期应还本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均需如数将当期应还本息总额无条件支付给甲方。第十一条若乙方结算帐户中,无足够金额代缴借款人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则由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开质押担保帐户中直接扣划,并通知乙方,乙方须在划扣后五日内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补足保证金和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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