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证券代理侵权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姚允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省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689号。
负责人韩健,组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1号中银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王琪,组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下称“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 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下称 “新华证券”)证券代理侵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宪律师、王忠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雷律师、张磊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9日,原告以其下属扬州市邗江区瓜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瓜洲信用”)的名义在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8150”,其证券帐户为“b880506636”,同时存入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国债交易。4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买入“99国债(5)5000 手、21国债(10)100手、21国债(15)23500手”。2003年9月30日,经原告查询,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证实原告证券帐户内确有上述国债,资金余额为人民币265343。78元。同年11月3日,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致函原告称,原告的资金被案外人“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用于购买股票且被公安机关冻结。但原告认为其与宝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侵害了其合法财产,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系被告新华证券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99国债(5)5000手、21国债(10)100手、21国债(15)23500手”或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并赔偿原告实际的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款项系原告委托宝源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原告从中牟取高额息差。宝源公司系实际用资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和瓜洲信用的营业执照以及批复文件,证明瓜洲信用系原告分支机构,经批准合并为一个法人;2、瓜洲信用的证券帐户卡、授权委托书、汇票申请书、国债交易交割凭单、客户台帐、证券余额资金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开户、存款以及国债交易的事实;3、询证函,证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确认原告的上述交易事实和结果;4、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致原告的函件以及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的侵权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书证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举证如下:1、宝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款凭单、宝源公司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之间的《授权监管委托书》、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原负责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宝源公司有关联,原告资金系委托宝源公司交易;2、汇票申请书,证明原告取得高额息差。
原告质证后认为,宝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款凭单、宝源公司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之间的《授权监管委托书》均与原告无涉,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且无法证明原告与宝源公司有直接关联,取款凭单系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单方面制作;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原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质证;对汇票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取得的国债投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