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桂英与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韩恭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英,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494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494号。
上诉人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张志东,被上诉人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案外人上海甬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甬裕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研究决定全权委托甬裕公司对国济路28号顺达楼即日起负责对外招商,招租工作具体详见甲乙双方合约,甬裕公司一切对外正常合法经营活动,上诉人均认可。同年12月3日甬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顺达大厦租赁合同》1份,约定甬裕公司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由甲方将顺达商厦外包4#(国济路28号)租借给乙方;月租金为2,600元,租费一年一次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17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上诉人交甬裕公司保证金2,600元,在签约前,即2001年11月 26日被上诉人还曾交甬裕公司租赁费31,200元。事后,被上诉人因未能实际租赁到商铺,而提出退款,但催讨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和甬裕公司返还租金及合同保证金33,800元、支付利息损失3,789。83元。后被上诉人撤销对甬裕公司的诉请,并变更对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金及合同保证金33,800元,支付利息1,521元。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在2001年11月10日向甬裕公司出具委托书属实,但之后上诉人与同年11月14日与甬裕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于同年 11月19日就国济路28号顺达楼对外事宜又向甬裕公司书面发出终止委托通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钱款,不同意被上诉人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10日上诉人出具给甬裕公司的委托书,系双方约定上诉人委托甬裕公司处理国济路28号顺达楼的对外招商、招租事宜及甬裕公司同意为其处理该事宜的协议。不论受托人甬裕公司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于2001年11月19日已通知甬裕公司终止委托关系,对此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3,800元;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人民币1,5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91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423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4日与甬裕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先的委托关系即终止,上诉人亦于同年11月19日向甬裕公司发出终止委托的通知,并收回《委托书》原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租金。甬裕公司与被上诉人所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为“外包4#”,此系甬裕公司在顺达楼外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不属于上诉人出租给甬裕公司的顺达楼的范围,并且甬裕公司在收取被上诉人租金时是否已搭建好该“外包4#”亦不得而知,即使是搭建好的,现也已被拆除。甬裕公司自行搭建出租而产生的债务应由甬裕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况且,《委托书》上写明“招租工作具体详见甲乙双方合约”,该合约即指上诉人与甬裕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写明的出租范围仅为一楼、二楼、七楼,未写有“外包”房,被上诉人在与甬裕公司签订合同时看到过上诉人与甬裕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知道其租赁的“外包4#”不属于上诉人出租的顺达楼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