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成括与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揭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成括,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尾村。
委托代理人:彭成海,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委新石27号。
委托代理人:彭文彬,男,汉族,1945年9月5日出生,住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尾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彭洪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少琼,赤告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彭裕高,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成括因与被上诉人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下称赤告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06)揭西法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日,赤告村委会(原揭西县赤告乡人民政府)与彭光糯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约定:赤告乡政府将尾村麻竹窝山林给彭光糯承包,承包期限从198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标的物为苗竹及松、杉。彭光糯应向赤告乡政府交承包金50150元,在承包后五年内交清现有承包物产值5000元,此后逐年出售产物时,把所得款的30%至50%交给赤告乡政府,至期满结清。承包期间,承包方的代表人如失去履行本合同的行为能力时,可由其直系亲属继续履行。承包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承包物重大损失时,双方应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合同履行期间,如确需变更,由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县公证处审核后,方可变更履行。
2006年4月3日,赤告村委会以彭成括为被告诉至揭西县人民法院,称彭成括是麻竹窝山林的承包人,至2004年12月31日止已交承包款22540元,仍欠承包款27610元,请求法院判令彭成括立即偿还所欠的承包款。彭成括答辩主张承包人是彭光糯,彭成括是临时工人,不是彭光糯的直系亲属,不应起诉彭成括。
一审诉讼期间赤告村委会提交了《赤告村麻竹窝彭成括承包山交租金一览表》及相关的17张收款收据,其记载内容为:1984年彭成横交押金30元、1985年彭成横交山租金两次共500元、1990年光糯交山租一次100元、1993年和1995年彭成括的父亲彭建都交山租四次共300元、1996年至2003年彭成括交山租九次共21610元。彭成括对上述“一览表”及收款收据所载交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交款时有提出是代交,村委会以其名义开出收据是错误的。赤告村委会则称彭成括没有说明其只是代交,村委会以彭成括为交款人开收据彭成括也没有异议。
2006年9月15日,原审法院调查赤告村村民彭成横。彭成横称:84年前后村委会发包山林时,麻竹窝山林由彭光糯、彭成括、彭成横等五人共同承包,由光糯出名签合同。彭光糯、彭成括之外的三人约在85年因故退出。以后承包权是光糯还是成括,彭成横就不清楚了。一审诉讼中彭成括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是:当时是全部人都退出,都不要,光糯出外后,就叫彭成括管理,并说砍残废树的钱除交给村委会剩下的作为彭成括的工钱。二审诉讼中彭成括否认其有参与承包,称其和彭成横都是替彭光糯做工的。
诉讼中,双方共认以下事实:彭光糯于1997年去世,其直系亲属没有对该片山林进行管理收益。彭成括没有找彭光糯的直系亲属拿承包款,2003年砍树时也没有经过彭光糯子女的同意。2004年上述山林发生山火。
原审法院认为:赤告村委会与彭光糯自愿签订的合同,经揭西县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彭成括对彭光糯所签的合同承包的山林进行了管理和收益,在合同签订人彭光糯去世后,该片山林仍由彭成括管理和收益,赤告村委会也认可该片山林由彭成括经营管理,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彭成括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该合同承包者的权利,同时理应履行该合同承包者的义务。赤告村委会请求判令彭成括缴交承包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在承包后5年内应交清现有承包物产值5000元,实际上只交了500元,此段时间合同签订者彭光糯对该片山林进行了管理和收益,因此缴交不足部分4500元的责任不应由彭成括承担。由于彭成括已于2003年对该片山林进行了砍伐,而2004年该片山林发生了火灾,再无收益。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免除其1年的承包款2507.5元,除去以上二项,彭成括应向赤告村委会缴交承包款206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彭成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承包款20602.5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其他诉讼费445元,合计1560元,由赤告村委会负担400元,彭成括负担1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