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红霞与李志聪合伙协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红霞,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榕亭里2号101房。
委托代理人陈松坚,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晓红,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永丰新巷1号之一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聪,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桂园30座501房。
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红霞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4年5月18日,原告李志聪与被告叶红霞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成都市紫荆北路2号紫荆电影城4楼创办酒吧,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总投入10%。另原告支付2万元给被告,作为被告前期投入费用的补偿。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30万元给被告,此后原告又陆续追加投资共10万元,其中2004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8月31日支付3万元,2005年1月15日又支付2万元。2、原、被告在成都市紫荆北路2号紫荆电影城4楼创办的酒吧为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荣晓慧,实际上系被告与潘锡麟、荣晓慧、许亿标、莫国强、王宏峰、张伟明等人合伙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无效?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在成都市紫荆北路2号紫荆电影城4楼创办酒吧,该酒吧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合作。但是,双方合伙开办的酒吧即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实际上系被告与潘锡麟、荣晓慧、许亿标、莫国强、王宏峰、张伟明等人合伙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隐瞒了这一事实,荣晓慧等股东因与被告及讼争酒吧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证明原告明知与荣晓慧等股东合伙这一事实上欠缺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故意隐瞒酒吧尚有其他股东这一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协议,构成了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作协议》无效,造成无效的过错在被告方,被告应返还原告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聪返还投资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4年5月18日起、5万元从2004年8月24日起、3万元从2004年8月31日起、2万元200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叶红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酒吧即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实际上系上诉人与潘锡麟、荣晓慧、许化标、莫国强、王宏峰、张伟明等人合伙经营,即应追加上述六人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作为登记在荣晓慧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明显不一致,且实际经营者之间为合伙关系,故依法上述六人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行使释明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可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论是在诉讼请求中,还是在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均未对讼争的合伙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行使释明权的告知义务,原审没有围绕合伙的效力进行审理,存在未审即判的问题。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证据,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荣晓慧等股东除荣晓慧外与上诉人并非亲属、同学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均为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的合伙人,相互间存在利益制衡关系,并不存在足以影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追加投资10万元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审时确认分三次追加的投资款10万元是在酒吧投资款不足及开业后亏损的情况下追加投资的,与各个证言相互印证。另外,一审判决对荣晓慧等人的证言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显失公正。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存在欺诈事实,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判决合伙协议无效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