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与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二号。
负责人:卢伟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刘旱生。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47号信诚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展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石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禅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冠运输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2004年10月21日,丰冠运输公司与财保石湾营业部分别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保石湾营业部为丰冠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粤Y0548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Y042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分别:PDAA2004440603B007338和PDAA2004440603BA008614),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8月11日、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月25日,丰冠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虞峻甫驾驶粤Y0548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Y042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南海松岗南国桃园门路口时,与李健雄驾驶的粤AP7482小型客车(上载有麦妙玲、李群芳、刘曼红、钟可卿、余莉珠、江玉兰、李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AP7482小型客车上的人员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虞峻甫承担全部责任,李健雄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李健雄等8人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后相继出院。经交警部门调解,丰冠运输公司与各伤者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丰冠运输公司向8位伤者赔偿了人身及车辆的损失共人民币235028。05元。之后,丰冠运输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财保石湾营业部要求赔偿,但财保石湾营业部无理予以拒绝。财保石湾营业部是财保禅城支公司的下属机构。
丰冠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石湾营业部立即向丰冠运输公司赔偿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共计235028。0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财保禅城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丰冠运输公司与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经已发生,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付的义务。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无理拒绝理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财保石湾营业部并不能单独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其合同义务应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丰冠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35028。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