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西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侵权赔偿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5: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西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侵权赔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28号天际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西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期货交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联城、李祥荣,被上诉人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8日,新天公司与“郭春芳”签订《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公司为甲方,“郭春芳”为乙方;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三天内在甲方存放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由于期货交易所编码规则的不同,乙方可能在不同的期货交易所将拥有不同的交易编码;乙方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交易风险率达到75%以上及如果乙方的保证金不足已经不能维持期货交易所要求的保证金水平时,甲方应通知乙方追加保证金,乙方若不能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的,甲方应当对乙方的未平仓合约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乙方指定“郭春芳”为合法指令下达人等内容。“郭春芳”于当天在新天公司处办理了开户手续,并提供了郭春芳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春芳”还于当天将西南公司为其办理的200万元本票作为其保证金解入新天公司。签约当日,新天公司即以客户编码 00017878买入天胶283手,成交价分别为9,410、9,415、9,420、9,425、9,430、9,435、9,440、9,445元。12月11日,新天公司为“郭春芳”申办了客户交易编码,为00125766。12月12日,新天公司又以客户编码00015317买入天胶229手,成交价分别为 9,825、9,830、9,835元;以“郭春芳”编码00125766买入天胶250手,成交价分别为9,815、9,820、9,825元。对上述买入的762手天胶,在新天公司提供的12月12日客户结帐单客户授权签章一栏有“郭春芳”字样署名。12月15日,新天公司强行平仓,将客户编码为00015317内天胶卖出176手,客户编码为00017878内天胶卖出217手,“郭春芳”编码00125766内天胶卖出192手,这585手天胶强行平仓的成交价均为8,675元。12月22日,对上述三个客户编码内尚存的177手天胶均以8,395元成交价平仓。事后,新天公司与西南公司周乐力电话交涉,周乐力承认其起了中介作用,称老胡、胡建培叫来的人在西南公司与新天公司签订了期货代理合同。周乐力否认系争期货交易的指令是他下的,对新天公司提出的2000年12月12日客户结帐单上的“郭春芳”签名没有明确表示确认。后新天公司又于2002年11月18日向西南公司发函,要求西南公司提供“郭春芳”的真实情况,西南公司未予答复。根据在新天公司的郭春芳的身份证资料显示,身份证号码为 420221401022282的郭春芳是一位农村老太,其称身份证已丢失,且无能力从事商业经营投资活动。新天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270万元(审理中,新天公司调整为2,485,05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西南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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