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荔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伯高,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耀棠,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荔城街西山村余四街四巷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荔新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光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境铭,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灼垣,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正果镇正南街89号。
委托人代理:赖松湛,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荔城街荔景大道1号北幢1302房。
原审被告: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增城市东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德,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荔新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被告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增城市西山围水利会(下称西山围水利会)欠增城市荔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荔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契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荔城信用社的债权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荔城信用社已并入增城市荔新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荔新信用社),西山围水利会欠荔城信用社的这笔债权由荔新信用社享有。因西山围水利会即增城市西山排灌站是一项水利设施,且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运营管理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山村委会)是西山围水利会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对西山围水利会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西山围水利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增城市增江街农林办公室(下称增江街农林办公室)是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下称增江街道办事处)内设的水利管理机构,是西山围水利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西山围水利会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西山围水利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增江街农林办公室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增江街道办事处承担。根据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增城市西山围水利会欠增城市荔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偿还。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西山村委会未参加原审第一次庭审,未看到增江街农林办公室、增江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增城市水利工程管理手册(增江街分册)》、《增江街堤围基本情况表》、《增江街电排泵站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也未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增江街道办事处2004年才成立,而借款发生在1991年,上述证据并产生于借款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根据增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手册就认定西山村委会是西山围水利会的运营管理单位,属认定事实错误。而西山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表明,西山围水利会是由人民政府管辖的部门,人员属事业编制,人员工资也由政府划拨。荔新信用社明知西山围水利会是一个'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根本没有还款能力,在贷款时也没有征得借款人的上级主管同意和批准,该笔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西山村委会属于西山围水利会的运营管理单位,判决西山村委会对西山围水利会的借款承担换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西山村委会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由西山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