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芦电器电表有限公司与上海巨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芦电器电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泥城镇兴黄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严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陆元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栋,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芦电器电表有限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永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8月19日将其人民币60,000元资金划入被上诉人在民生银行闵行支行144644-04210007147帐户内,上诉人提供的贷记凭证用途一栏中记载为货款。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钱款人民币60,000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0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投资入股主张进行举证的贷记凭证中明确载明其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的资金用途为货款,而其又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人民币60,000元系其作为投资款划入被上诉人帐户,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钱款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讼争性质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已履行了不当得利案件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无任何依据,应予归还,原审对本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的人民币60,000元是上诉人用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取得该笔钱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60,000元,用于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对此,已有上诉人提供的贷记凭证为证,而被上诉人也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故被上诉人收取系争的人民币60,000元系基于上诉人向其购买货物,不属不当得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60,000元,证据不足,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支持。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往来中有纠纷,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芦电器电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贾沁鸥
审 判 员 岑佳欣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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