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辉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工艺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辉,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龙马镇联合村6组。
委托代理人陈佩芬、王耀明,上海市卢湾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工艺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君,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娟、张伟忠,该所职员。
原审第三人施琼,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五村23号403室。
上诉人胡光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30日,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工艺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研究所)与施琼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施琼承租船舶研究所所属食堂用房及相关设备经营盒饭,租赁期间,船舶研究所同意施琼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名称变更为上海诚富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富快餐)。船舶研究所与施琼之间的租赁关系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02年2月28日解除。另查,2001年10月至11月,船舶研究所对外开具食堂经营盒饭的发票共计金额为56,605元。
2002年2月,胡光辉向施琼所租食堂送货后,因款未收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船舶研究所支付货款27,967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胡光辉提供的一组送货凭证来看,由于在(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507号案中已确定了钱震南系诚富快餐工作人员的身份,故由钱震南签收的两张送货单,应予以确认,由其签收的送货凭证对应的货款应由施琼结清,施琼对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因施琼所租食堂在船舶研究所内,容易引起胡光辉等供货商的误解,对此,船舶研究所未尽告知义务。另,船舶研究所明知施琼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仍允许施琼进行无照经营,且为客户开具发票,收取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胡光辉提供的其他送货凭证由于签收人身份不明;入库单则仅在制单一栏中写了“孙”和“汪”的字样,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有欠缺,其次也不能确定送货凭证中所记载的货物确系送至船舶研究所内的食堂,胡光辉未能证明船舶研究所收货的事实;至于胡光辉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由于欠条落款的签名无法看清,即使如胡光辉所述系张炜所书,但与(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507号案中张炜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签名也不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基本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遂判决:一、施琼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光辉货款415.90元。如迟延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施琼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船舶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三、胡光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28.70元,由胡光辉负担1,111。70元,施琼负担17元。
原审判决后,胡光辉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炜曾在船舶研究所食堂担任负责人,其所出具的欠条应予以认定。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凭证,也在另一案件中被认定,船舶研究所欠胡光辉全部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此外,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胡光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张炜所书写的欠条,法院未告知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未予质证,原审法院据此作了简单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船舶研究所则表示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施琼未作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