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元与上海源通医药有限公司、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其他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5: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路德元与上海源通医药有限公司、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其他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8号

  原告路德元,男,汉族,1940年11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201号1801室。
  委托代理人罗苏芬,住上海市新工路1398弄18号602室。
  被告上海源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南公路2500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思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孝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忠,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商城路518号。
  负责人张建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才平,该行职员。
  原告路德元诉被告上海源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苏芬,被告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孝朋、沈忠,被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臻、左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源通公司与原上海麦迪克医学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克公司)总经理路德元(本案原告)协商,要求麦迪克公司为其向被告交通银行的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麦迪克公司在借款到期时不承担保证责任。麦迪克公司遂在被告源通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人项下盖章,由被告源通公司具体办理贷款及签订担保书。2003年8月,麦迪克公司变更为上海贝信医药有限公司,9月4日又更名为上海佰加壹医药有限公司。现原告发现两被告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麦迪克公司的担保,又未将合同交予麦迪克公司,麦迪克公司对担保的真实情况不知,故认为麦迪克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违背麦迪克公司真实意思,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麦迪克公司的股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麦迪克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源通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7月9日被告源通公司向麦迪克公司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被告源通公司曾经承诺麦迪克公司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且麦迪克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2003年7月29日麦迪克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担保1,000万元贷款不是麦迪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源通公司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麦迪克公司经两次更名。(5)麦迪克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叶湘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路德元等股东将麦迪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方,原麦迪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路德元等股东承担,从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6)麦迪克公司原股东于2004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全体股东委托原告处理麦迪克公司的诉讼事件。
  被告源通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的签订方是麦迪克公司,而不是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无主体资格;本案系争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及违背麦迪克公司意愿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源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14日麦迪克公司与源通公司前身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源通公司曾经与麦迪克公司协议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麦迪克公司股东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叶湘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无权代表麦迪克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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