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威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海瑞奇橡胶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奇橡胶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161号(东12号桥南)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东品,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冯豪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兰,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昕叶,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瑞奇橡胶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叶弟、林东品,被上诉人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12日,振威公司与瑞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瑞奇公司向振威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期限半年。按上述协议,振威公司实际借与瑞奇公司200万元,同时,振威公司还为瑞奇公司垫付平整场地费7万元。
瑞奇公司自1998年7月起连续还款,至2001年5月,瑞奇公司实际归还借款(含以利息的名义支付的款项)80万元(其中1999年12月13日还款是以上海瑞顶工贸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同时,瑞奇公司还归还振威公司原垫付的平整场地费3万元。此外,振威公司还收到瑞奇公司支付的款项8,000元(瑞奇公司认为系归还之借款,振威公司认为系瑞奇公司支付其向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豪杰个人借款),振威公司还收到瑞奇公司折价款为6,440元的旧墙纸30箱,以及收到瑞奇公司借款招待用的款项 1,000元。瑞奇公司还款期间,振威公司工作人员童雅芳还以个人名义向瑞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元。
振威公司还收到签发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签发人为上海瑞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顶公司)、用途为“还款”的支票两张,合计面额10万元。该两张支票因故未能兑现,而支票的印鉴章之一为瑞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平。之后,振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奇公司归还借款125万元和垫付款7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振威公司与瑞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200万元和垫付款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双方所存争议在于瑞奇公司究竟归还了多少借款,对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以及剩余债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瑞奇公司还款期间,振威公司曾收到瑞奇公司交付的旧墙纸30箱,价值6,440元。振威公司所写收条时虽未写明收取该物的用意,但考虑到振威公司收取该物时双方已存在借款与还款的法律关系,为有利解决纠纷、节省诉讼成本,原审采信瑞奇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的辩解意见,即该物作为瑞奇公司抵偿振威公司所欠款项6,440元。
瑞奇公司还款期间,振威公司曾收到瑞奇公司交付的人民币1,000元,振威公司在收条上写明系借款招待用。应当指出,借款系双方之间所发生法律关系,与招待与否并无关联之处,考虑到振威公司实际从瑞奇公司处收取该笔款项,瑞奇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可用于还款以外的用途且由瑞奇公司承担,故该款亦以认定为瑞奇公司还款为妥。
瑞奇公司出示了其于1999年7月20日向振威公司方支付8,000元的支票存根联,并认为该款为借款还款。考虑到此前瑞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平向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豪杰借款8,000元,而瑞奇公司出具的支票存根联上冯豪杰的签名写在“收款人”一栏中,从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原审认定该款的收款人为冯豪杰个人,即该款不作为瑞奇公司还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