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与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5: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与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15号九楼。
  负责人王伟权,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忠伟、乐向阳,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56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干士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培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诉被告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八仙桥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八仙桥商场)于200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 至2003年7月31日止。被告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承诺为八仙桥商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八仙桥商场未按时还款,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 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万元及偿付截止2003年8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59,89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万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59,897。95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贾沁鸥
审 判 员 岑佳欣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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