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共交通物业公司与上海声特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发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声特娱乐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0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公共交通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淡水路460弄6号2楼。
法定代表人成宇罕,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荣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声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甘肃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大方,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赛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百禄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声特娱乐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声特娱乐总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声特娱乐总汇之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士勇,被上诉人上海公共交通物业公司(下称公交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荣玲、曹保沪,原审被告上海声特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声特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邬大方,原审被告上海赛发实业总公司(下称赛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同声特娱乐总汇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赵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座落于本市中山北路1015号的房屋系上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原为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长途客运公司)所有。1993年11月16日,公交物业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交物业公司将上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闲置建筑物进行物业开发,并有使用和经营处置权。双方设立上海公共交通物业公司长途分公司(下称长途分公司)作为公交物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并授权其对外开展业务、签订合同。1996年5月8日,长途分公司与上海佳荣百货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佳荣百货公司向长途分公司租赁位于本市中山北路1015号的上海长途汽车站候车厅二楼、三楼及售票厅二楼合计约2,5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从199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计15年,每年租金170万元,每季度支付42。5万元。该合同还就租赁的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上海佳荣百货公司承租房屋后,欲在三楼开设保龄球馆并已开始装修,后因故退出,将保龄球项目及场地转让给何志伟。由于长途分公司不愿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何志伟便以声特发展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6月24日与长途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由声特发展公司承租长途分公司位于本市中山北路1015号三楼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计15年,每年租金和管理费为60万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支付本季度租金,从1999年7月1日起每年按上一年的租金和管理费递增百分之四;声特发展公司使用的水、电及电话费按月按有关收费标准向公交物业公司交纳;如声特发展公司逾期10天仍未付清房租,公交物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声特发展公司在房屋内的装潢及附设设施归公交物业公司所有,折旧费用不予补偿;声特发展公司收到公交物业公司的水、电及电话费收据后,应在5日内交纳,每超过一天按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长途客运公司作为出租方的担保人,赛发公司作为声特发展公司的担保人与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
何志伟承接了保龄球项目后,出资50万元,声特发展公司出资20万元,杨建平出资70万元,案外人周正鸿出资90万元,案外人王慧莉出资50万元,经长途分公司在住所使用证明上盖章证明,于1997年6月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在上址房屋内成立了声特娱乐总汇。在声特娱乐总汇的住所使用证明上,住所使用情况一栏写明:本方向长途分公司租赁上海长途汽车站候车大厅三楼,实际面积1,000平方米,用作保龄球馆、KTV包房;产权单位证明一栏内写明:上海声特娱乐总汇向本公司租借上海长途汽车站三楼大厅,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栏内加盖了长途分公司公章;企业主管单位证明一栏内写明:同意租赁,作经营保龄球馆、KTV包房,栏内加盖了声特发展公司公章。声特娱乐总汇成立后,在上址房屋经营保龄球及KTV包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