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一营业部与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8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一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658号。
负责人顾桂珍,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浦仁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兴,太仓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一营业部诉被告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4日,原告与太仓市浏家港镇工业公司、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太仓市浏家港镇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1998年8月14日至1999年2月12日,年息9%,按季结息。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太仓市浏家港镇工业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太仓市浏家港工业公司的全部经济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时间为1998年8月14日;2、原、被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一份,时间为2002年3月 26日;3、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诉讼请求及举证均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经被告质证确认之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原告诉称之基本法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原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连带责任保证人,2002年3月26日其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承担太仓市浏家港镇工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经原告确认,由此太仓市浏家港镇工业公司的涉案债务已转移给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一营业部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由被告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克勤
审 判 员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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