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珂与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5: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赵珂与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珂,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京西路455弄5号。
  委托代理人徐安琪,女,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京西路455弄5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常盛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8日,赵珂与常盛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购车协议书》,约定常盛公司委托赵珂购置一汽宝来1。8l轿车一辆,由赵珂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抵押贷款。协议约定该车购置及贷款手续由赵珂办理,各项购车费用由赵珂向常盛公司暂支现金和支票,支付后向常盛公司报销列帐;车辆产权属于常盛公司,还贷结束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车使用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常盛公司承担,赵珂在还贷期间应无偿履行车辆年检等有关义务。协议签订后,赵珂与案外人签订《购车合同》,并与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四川北路支行(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购车抵押贷款合同》,向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154,000元购买上述车辆。2002年9月30日,上述《购车抵押贷款合同》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车辆由常盛公司实际使用,并由常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按约还贷。嗣后,因常盛公司停止还贷,中信银行向赵珂发出《消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款并依据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赵珂偿付欠款人民币117,938。85元。赵珂后起诉要求常盛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另查明,赵珂通过银行贷款所购车辆号牌号码为沪dd862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赵珂人民币12万元,如果逾期支付,则需另向赵珂支付自2004年5月28日后的银行贷款滞纳金。
  二、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钱款后,赵珂于2004年6月4日前办理解除与银行所订《购车抵押贷款合同》手续并协助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办理车号为沪dd8622车辆的年检及过户手续。涉及前述车辆的通行费、养路费及由该两项费用引起的滞纳金或罚款由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涉及前述车辆的年检费用由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因逾期年检引起的滞纳金或罚款由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和赵珂各半负担(其余需使用赵珂身份证件办理手续的罚款或滞纳金也由双方各半负担);车辆过户费用由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9元,由赵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9元,由上海常盛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赵 诚
代理审判员 承怡文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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