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上海清华农篮保鲜蔬菜有限公司、上海农篮实业公司、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伟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俊,该社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篮保鲜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491号。
法定代表人傅德荣,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农篮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仁其,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 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篮保鲜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为贷款人,清华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5月25日止,利率为年息6。9%,按季结息。合同同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农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农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全体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并对保证担保的期间和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于同日向清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清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致讼。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清华公司曾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为贷款人,清华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同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及农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借款人清华公司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及农篮公司系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之辩称意见:即本案系争借款系借款人清华公司借新还旧,且贷款人和借款人间恶意串通,隐瞒保证人,保证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系争借款的保证人与2002年5月29日旧贷系相同保证人,何况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和贷款人间存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因而对于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蓝保鲜蔬菜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0,000元及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443元;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蓝保鲜蔬菜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还款利息(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原审被告上海农篮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732元,由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篮保鲜蔬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及原审被告上海农篮实业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