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鑫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5: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重庆铭鑫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沙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重庆铭鑫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谢连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克仲,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兵,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礼东,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茂,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铭鑫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铭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鞋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克仲、杜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礼东、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鑫公司诉称,200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7日至2009年10月15日,第一个月为免租期。房屋交付后,被告在免租期届满后拒绝交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合同,但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及支付逾期房租、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均被拒绝。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及逾期房租、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88333元(从2005年5月3日至2005年10月24日止)。
被告万鞋服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纠纷由 (2005)沙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曾在该案中提出免租金损失25万元,后又变更为保证金25万元不退,最后撤回了该请求。原告现在的请求即是当初撤回的请求。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和滞纳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2005)沙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请清单和答辩状、(2005)沙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结合证据材料的文本特征以及记载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其余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或虽有关联但不涉及关键事实而不予使用。
2005年4月7日,原告铭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万鞋服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将有关房屋转租给乙方作为商场经营使用。甲方应保证将本合同所约定的房屋进行转租的行为已取得沙坪坝房产开发总公司和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并应保证甲方依法有权将本合同所约定的房屋转租给乙方。(其产权人产权证复印件和同意转租依据为本合同附件)。二、租赁标的:甲方转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平街第1层、第2层,建筑面积共约4809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同时甲方免费(租金)为乙方在租赁场地第二层提供面积约为30平方米的场地用作乙方办公室、更衣室,乙方在上述区域享有经营所需使用的出入口、扶梯、平台、通道、设备和盥洗设施的使用权,以上所有场地具体位置及范围以双方确定的红线划规平面图为准。(其附图为本合同的附件)。三、租赁期限:1.本合同租赁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2.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日内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进场,双方交房时应办理交接手续。4.自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之日起一个月为免租期。四、租金及支付方式:1.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2.第一月租金应在免租期满5日前缴纳。以后每月的租金乙方应提前5日向甲方缴纳。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五、保证金:1.保证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保证金。2.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按一个月的租金金额缴纳保证金。3.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合同五日内,乙方保证履行以下约定,甲方无息归还给乙方。(1)各项费用如期缴纳;(2)违约责任条例的保证。十一、违约责任:4.本合同中相关费用,在甲方无违约行为的条件下,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逾期未缴纳,则每日应向甲方支付日租金20%的滞纳金,超过10日,甲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并收回场地。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另外,双方还对房屋的交付、房屋的维修及物业管理、经营范围和其它问题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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