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富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泗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371-375号世贸大厦北塔29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炜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伟忠,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泗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台湾人,住台湾桃园县。
委托代理人黄喜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富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88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卢树龙,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穗房地证字第0404895号《房地产证》记载,原本市农林下路35-1号首层(建筑面积95.35平方米)是原告的产业。2000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告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99)房拆许字2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乙方的上述房屋,约定乙方同意2000年10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补助费14303元(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计算)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安置乙方回迁,甲方逾期回迁,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应在2005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逾期交付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临迁,被告每月按143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至2006年6月。因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也未支付延期补助费,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2000年5月15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穗外经贸业(2000)125号文同意被告广州市富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建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州以合作方式设立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第三人,经营范围为在经市规划局穗城规东片地字(1996)第70号、市国土局穗国土建用通字(1996)374号、穗国土建用通函(1999)第232号文同意使用的农林下路31号至41号、45号至77号地段的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住楼。同年11月1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穗规地复字(2000)第990号文同意农林下路31号至41号、45号至77号地段建设用地转名为第三人开发建设。2001年10月1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穗国土建用函(2001)375号文同意第三人为上述地段的建设单位。第三人于2003年1月30日领取了上述地段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4月25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发出穗房拆结字(2002)46号《关于批准拆迁结案的函》,同意被告上述地段第一期用地拆迁结案,于2006年2月22日前安排被拆迁人回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上述地块改由第三人负责开发建设,故原用地单位被告对被拆迁人原告的权利义务转由第三人承受,即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继续履行。因被告是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与补偿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协议,且分别约定了逾期回迁、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延期补助费(每月按14303元的200%计)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100元计)的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被批准2006年2月22日前安排被拆迁人回迁后没有与原告就回迁时间重新约定,故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故对被告关于回迁时间应顺延至2006年2月22日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10000元的标准赔偿逾期交房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及第三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14303元的200%计)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100元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9元,由原告负担3910元,被告和第三人负担9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