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青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上海沪青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393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根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郑天赏,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15号广汇国际贸易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闫新生,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杰,该营业部职员。
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299号369室。
法定代表人谈雅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丽,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青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南证券营业部”)、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公司”)、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原证券营业部”)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之前、吴萍,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宁欣,中原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建,中原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银杰,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9日,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帐号12936)并存入资金2,000万元。事后,原告发现存入的保证金被河南证券营业部非法动用,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据原告调查,中原证券公司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所属的全部营业部,河南证券营业部已变更为中原证券营业部。故请求法院判令四个被告返还资金 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资金帐户凭条;
2、资金流水凭条;
3、客户对帐单;
4、河南证券营业部于200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
5、上海市公安局(2003)沪公经诉字第023号《起诉意见书》;
6、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3)沪检二分刑诉二诉字第23号起诉书;
7、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
8、2003年1月23日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款进入河南证券公司帐户的借贷凭证。
被告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2,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出借资金给星恒公司使用,且原告实际收取了高额息差。原告的2,000万元资金是星恒公司的谈雅婷依据原告的授权,并输入原告的资金帐户密码后划取的,河南证券营业部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系争资金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