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6: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光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照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力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航公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徐洁,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光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二(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光阳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力军。被上诉人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28日,光阳公司、上海越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与承揽方奉浦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承揽方制作并安装光阳公司的车间轻钢屋面,价款为297,000元。上海越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光阳公司土建施工单位。合同履行中,奉浦公司于2001年7月完成了彩钢板制作安装义务,光阳公司亦支付了相应价款。该工程已经质监站验收。
  光阳公司以其车间轻钢屋面在使用过程中漏水严重,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3年6月3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奉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修复漏水屋顶和破损的屋顶保温棉。
  原审审理中,光阳公司曾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后又撤销该申请。
  原审认为,光阳公司为证明其损失,于2003年12月19日提供了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证明》、修理记录及数码照片,但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并且《证明》为复印件,无证明力,与该工程通过质量验收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从修理记录内容分析,修理的结果并没有明确,与光阳公司要求修复的请求冲突;涉案光阳公司车间的基础工程并非奉浦公司承建,如确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质量问题是因材质、制作、安装等原因造成,还是由基础工程等其他原因造成;奉浦公司加工安装行为与漏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维修屋面所需费用等,仍需有关机关作出鉴定。现光阳公司撤回鉴定的申请,其主张的事实无明确的依据,相应的诉请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对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光阳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光阳公司上诉理由是:其于2003年12月19日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该些证据已能证明屋面确实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故无需再作质量鉴定。对于屋面漏水问题,奉浦公司曾于2001年时进行修理,但未能修理好,奉浦公司应当履行屋面的保修义务。
  被上诉人奉浦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光阳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奉浦公司加工安装的钢结构屋面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光阳公司经济损失。对于该事实主张,光阳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光阳公司虽提供了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以及修理纪录、数码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但是本院注意到,前述《证明》和修理纪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并且该《证明》并非国家房屋质量检验、鉴定部门出具的权威鉴定结论,《证明》内容仅能反映光阳公司车间屋面漏水情况属实,并不能证实该漏水情况形成的原因以及奉浦公司加工安装行为与屋面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而数码照片为光阳公司单方摄制,难以证明照片的拍摄对象就是双方争议之钢结构屋面,因此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车间屋面漏水系因奉浦公司加工、安装的质量瑕疵所致的事实主张。原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状况,认定光阳公司主张的事实无明确依据的意见并无不当,光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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