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从俊、上海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0号3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江玲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岐麟,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在得时纺织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南昌路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福州路614弄6号205室。
原审被告上海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377弄7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肖玉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巍,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从俊,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中心街4号。
上诉人上海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岐麟,被上诉人南通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原审被告上海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从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利通公司于2003年6月3日诉称:2002年4月,汇隆公司的经办人王从俊以汇隆公司的名义传真委托利通公司,将中博公司的布料从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运往辛辛那提港。利通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联集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航空公司订仓并完成全部空运任务。现因汇隆公司、中博公司和王从俊均借故拒付运费,故要求汇隆公司、中博公司和王从俊偿付运费人民币67,773。20元,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
汇隆公司辩称:王从俊并非汇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从俊私自印制了汇隆公司的名片,在与利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又擅自加盖了汇隆公司的印章。本案与汇隆公司无关。
中博公司辩称:从未委托利通公司运货。本案所涉货物是中博公司委托“泰达公司”交香港美图航空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承运的。当时王从俊是以汇隆公司的名义与中博公司联系业务的。但所涉货物运到目的地已晚,外商拒付运费。直到为此交涉时才知道王从俊在该业务中是代表中博公司。据悉,因美图航空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在国内无经营资格,而利通公司不能做国际货运,利通公司即为美图航空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在国内代理收款,故利通公司无权向中博公司索款。
王从俊辩称:2002年4月,“泰达公司”杨小姐委托空运一票货物,其即找到王金兰负责的香港美图航空货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采用ups货运方式,并确定总运费为人民币67,773。20元。后实际货物运出未采用ups方式。汇隆公司是二级代理公司,无权做国际贸易。在与“泰达公司”发传真交涉时,“泰达公司”的岐麟扣住外汇核销单,要求马上在函上盖章,故其只得擅自借用了汇隆公司的业务章,该业务与汇隆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与香港美图航空货运(中国)有限公司王金兰核实,王金兰表示:利通公司与香港美图航空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互为代理关系;在国际业务中,利通公司借用香港美图航空货运(中国)有限公司的提单;本案所涉业务不是香港美图航空货运(中国)有限公司的业务,只是代利通公司开出分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