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诉李承彪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市四面山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刘明发,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男,重庆市江津四面山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住重庆市江津市柏林镇白果村10组。
被告:李承彪,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县观阁镇埝口村7组。
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四面山所)与被告李承彪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徐敏、代理审判员谭铮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面山所委托代理人余国林、被告李承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面山所诉称:被告李承彪为其与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于2006年6月14日要求原告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余国林、刘明发立即收集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对案情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认真的研究,并且及时进入了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原告通过努力,为被告取得了获得赔偿的证据。正当一切程序进行完后,被告却提出变更代理合同的要求,原告当即回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之后,原告即等待开庭通知,一直无果。直到原告向法院咨询后才知道,被告李承彪已另请了代理人,撕毁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是合法的法律服务机构,派出的刘明发、余国林均为原告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毁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在诉讼活动中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这些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承彪支付原告代理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承彪辩称:一、被告李承彪从来没有与原告四面山所签订任何代理合同,仅在2006年6月14日与“重庆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的经办人余国林签有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系余国林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捺指印,“重庆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没有盖章,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余国林是原告的实习人员,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和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无权代理原告签订合同,也无权以个人名义签订代理合同,所以其与被告李承彪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余国林应受到相应处罚;三、余国林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及时、适当的履行代理职责,工作敷衍了事,不负责任,被告有权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四、原告管理混乱,导致余国林在实习期间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私自接案、收费,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余国林取得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该证明确规定:“持此证者可以协助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业务,但不得单独执业”。2006年6月14日,李承彪作为甲方,余国林以“重庆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经办人,即派出代表人”的名义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交通事故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双方协商代理报酬为:1.代理报酬按胜许(应为诉)后总额的30%计算,由甲方付给乙方;2.乙方的差旅费及其他杂支按5%计算(即按胜诉后的总额计算)由甲方付给乙方。二、本代理为全权代理(即特别代理),在诉讼中,甲方不能私自和被告和解,要和解必须经乙方同意。三、本代理为诉讼的全过程(并又是专指的一、二审)即包括收款,即甲方将权利转移给乙方,到案件执行完毕才能作为完结。两天将款按合同规定付给甲方,否则作为乙方违约。四、以上协商条款是双方自愿达成,双方(乙方是代表人签字生效,盖章问题以后补盖)签字生效,执行完毕失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另请他人违约,报酬分文不少付给乙方(按胜诉总额),如乙方违约,即中途不执行,报酬乙方分文不应该得。(甲方不出相关任何费用,但应该办理相关证明)。”李承彪在甲方栏签名捺印,余国林在合同的乙方栏签名捺印。之后,余国林于2006年6月22日,代李承彪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状》,并办理了相应的立案手续。2006年7月5日,本院受理该案。2006年8月4日,余国林作为李承彪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院主持的证据交换。2006年8月6日,余国林为李承彪书写《申请撤销2006年3月13日申请人在交警六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中:“达成如下协议”栏目中的签名》一份。2006年8月底之前,余国林未提交四面山所指派其作为李承彪委托代理人的所函。2006年9月1日,李承彪重新委托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宏渊作为其与恒康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时在其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撤销先前向法院提交的我委托余国林、刘明发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资格”。2006年10月17日,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承彪诉恒康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判决,李承彪应获赔偿金21,192.50元。2006年12月5日,四面山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审理中,四面山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承彪给付代理费6,339.75元,但未向本院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