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6:4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江苏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沙江路2098弄34号。
  法定代表人高辛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华,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45号,暂住地上海市真光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松林、王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海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名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海名公司与江苏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港公司承包本市金沙江路万镇路万景园小区的土木建筑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万景园商业用房,5、6、10、15、19、20号住宅楼。工程质量标准100%合格,优良率不低于70%,优良率达到25%不奖,25%-50%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元/平方米、50%-70%奖10元/平方米、低于25%罚15元/平方米、低于50%罚10元/平方米、低于70%罚1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按93定额估算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按实结算,兴港公司同意工程决算造价下浮3%。工程变更按照签证来确认,竣工验收与结算在竣工验收后45天审计完毕。合同订立后,兴港公司按约施工,系争工程竣工后,工程监理单位上海普陀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工程主体结构优良率为75%,11#房(原5#房)优良率75%,14#房(原10#房)优良率75%,15#房(原15#房)优良率100%,16#房(原20#房)优良率87.5%,优良面积总计13,068。54平方米。之后,双方就工程造价委托上海新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结束审计工作,确认除有争议的签证外,工程总造价为14,711,822元,对该工程款金额双方未表异议。由于上述审计报告未对部分签证作出结论,兴港公司认为工程实际发生的变更工程款应为1,725,432元,海名公司至今仅支付了80万元,同时又未支付质量奖金,兴港公司遂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海名公司支付工程签证款925,432元、质量达标奖金130,685元及该两项款项的利息(从2002年8月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审理中,海名公司对兴港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的5份签证,认为非真实的,同时提请笔迹鉴定,因其未能提供鉴定材料,鉴定部门未予受理,故原审法院确认5份签证单为真实的。嗣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建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双方争议的签证单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争议的12份签证单费用为463,945元。海名公司与兴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未表示异议,同时通过对原上海新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认定的签证费用核对和比较后确认工程签证费用总计为1,576,602元。上述鉴定费用为10,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名公司与兴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兴港公司依约为海名公司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海名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海名公司以其股东发生变化、原股东移交的资料有出入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因双方确认的上海新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未将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费用包括在内,海名公司也未全部支付签证费用,现经有关审计公司鉴定后,双方共同确认争议签证费用共为1,576,602元,海名公司已支付签证费用80万元,海名公司理应支付余款。海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沪建建(2000)第0870号《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虽规定有关质量监督站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但双方在合同中已就工程质量的优良率作出约定,明确约定了对优良工程的奖励方法,而双方指定的监理单位也就系争工程进行了质量评定,海名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海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质量优良奖。关于兴港公司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审计工作于2002年12月9日结束,故利息应以此为准进行计算。据此判决:一、海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工程签证费用776,602元;二、海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工程质量奖金130,685元;三、海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对兴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0,700元,由兴港公司负担3,700元,海名公司负担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9元,由兴港公司负担1,110元,由海名公司负担14,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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