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仲裁申请人暨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暨仲裁反请求人)上海港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吴中路1358号。
法定代表人蔡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函,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暨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曲阳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港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港虹公司)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联家公司)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案号SDX2003038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25号裁决。港虹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港虹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25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是:
一、申请人仅应返还被申请人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50万元,而非裁决书裁定的人民币225万元。
二、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特殊工程建设,被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仲裁反请求显失公平。
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25号裁决。
被申请人联家公司称: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而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都是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港虹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所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25号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而港虹公司只是认为仲裁裁决显失公平,并未针对法定的撤销情形进行举证或阐述理由,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港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上海港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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