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鸿森、杨晓军与张健、欧阳青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青,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渡河路1516弄2号1407室。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渡河路1516弄2号1407室。
委托代理人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鸿森,男,193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包头路300弄1号1501室。
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军,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包头路300弄1号1501室。
委托代理人同前。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欧阳青、张健为与被上诉人杨鸿森、杨晓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阳青、张健上诉称:杨鸿森、杨晓军诉请返还前期管理费人民币21万元,而原审法院审理欧阳青、张健是否向杨鸿森、杨晓军交付过人民币21万元,诉请与审理范围之间存在偏差。杨鸿森、杨晓军委托上诉人在海南搞土地承包,双方签订了转承包合同,杨鸿森、杨晓军给付人民币21万元,该款性质是属委托报酬,并不是前期开发费。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鸿森、杨晓军辩称:根据2002年4月18日与欧阳青、张健签订转包长安农场荔枝、龙眼果园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支付前期开发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由杨鸿森、杨晓军向欧阳青、张健交付前期开发费人民币21万元(其中1万元为押金),由欧阳青之母代签收条,但在原审中,上诉人一直否认收到人民币21万元,但证据表明欧阳青、张健收到该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发包方海南省琼中县水果开发公司与承包方欧阳青、张健及转承包方杨鸿森签订位于海南省琼中县长安农场240亩果园转承包合同,合同未约定转承包费和委托管理费。杨鸿森、杨晓军交付欧阳青、张健人民币21万元(其中1万元为承包合同押金),由欧阳青母亲吕凤珍代为出具收条。2002年4月 11日杨鸿森向张健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5月26日杨鸿森向欧阳青借款人民币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上诉人欧阳青、张健与被上诉人杨鸿森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转包长安农场荔枝、龙眼果园合同书》。
二、上诉人欧阳青、张健应归还被上诉人杨鸿森、杨晓军人民币20万元,该款于2004年12月底之前归还人民币5万元,于2005年2月底之前归还人民币5万元,于2005年7月2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欧阳青、张健应归还被上诉人杨鸿森、杨晓军转包合同押金人民币1万元,该款与杨鸿森2002年4月11日向张健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同年5月26日向欧阳青借款人民币5,000元债务抵销。
四、被上诉人杨鸿森承包期间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归上诉人欧阳青、张健共同所有。
五、被上诉人杨鸿森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杨鸿森、杨晓军共同承担。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3元,由上诉人欧阳青、张健共同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杨鸿森、杨晓军共同负担人民币2,74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 1,648元,由被上诉人杨鸿森、杨晓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3元,由上诉人欧阳青、张健共同负担。
七、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