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师食府与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业路599号28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启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市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师食府,住所地上海市枣阳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毛翠娣,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丽华,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符德强,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泰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8日,上海华师食府(下简称华师食府)在使用启泰公司生产的“万民安”牌燃料油对炉具进行灌输操作过程中,炉具突然爆炸,炸伤华师食府的多名员工和当时在华师食府处就餐的顾客。同年9月10日,启泰公司向上海瑞金医院支付医疗费5万元,用于何智勇(系在爆炸事故中受伤者)的治疗。同年9月12日,启泰公司的副总经理蔡宁生以启泰公司的名义借给梅勇(系向华师食府出售“万民安”牌燃料油的销售人员)8万元,用于救治爆炸事故中的受伤人员。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防火监督处就华师食府违章使用易燃易爆品“万民安”造成爆燃事故,对华师食府进行行政处罚。2002年3月20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师食府应向其员工李鹏飞(系在爆炸事故中受伤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3,464元。华师食府后与周巍青(系在爆炸事故中受伤的顾客)达成协议,约定华师食府向周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赔偿费用共计6,513.70元。综上,华师食府因爆炸事故而对外支付的赔偿款总计49,977.70元。华师食府多次与启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启泰公司赔偿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害计99,234。20元,及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师食府因使用启泰公司生产的“万民安”牌燃料油而导致爆炸事故发生,除非启泰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华师食府使用不当所致,否则启泰公司应对华师食府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启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华师食府使用不当所致,故启泰公司应当对华师食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启泰公司辩称向华师食府出售“万民安”牌燃料油的梅勇并非其员工,其从未设立所谓“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但启泰公司在得知梅勇用其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后,并未及时作否认表示,反而借款给梅勇用于爆炸事故善后处理事宜,可视为启泰公司追认梅勇的行为,故启泰公司应对梅勇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华师食府诉请的罚款、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启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师食府赔偿损失49,977。70元;二、对华师食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华师食府承担2,005元,启泰公司承担1,690元。
判决后,启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师食府提供的其与启泰公司第一销售部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启泰公司与华师食府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启泰公司与向华师食府销售燃油的梅勇也没有关系。梅勇私刻启泰公司第一销售部印章,启泰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凭梅勇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认定其是启泰公司员工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有误。梅勇系以启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燃油,该燃油实际不是“万民安”牌,因为假冒的“万民安”燃油很多,原审法院认为启泰公司借款给梅勇就等于追认了梅勇的行为,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启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师食府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