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琳枫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瓦屑镇新坦瓦公路昌盛工业区1688号。
法定代表人南希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琳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万祥镇万三村。
法定代表人朱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龙,上海市南汇区万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申尼亚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申尼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希 喻、委托代理人刘 宣,被上诉人上海琳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龙、唐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及同月22日,澳申尼亚公司收到琳枫公司交付的下列款号服装:4134#为1,275件;20474#为1,719件;4124#为1,869件,共计113箱。澳申尼亚公司支付琳枫公司70,000元款项,款项来源虽写明“工程款”,但双方均认为非“工程款”。琳枫公司为要求澳申尼亚公司支付加工款及利息而诉至法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10,621.92元,扣除上诉人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上诉人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琳枫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款140,621。92元,以了结双方间的纠纷;
二、上述款项从上诉人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中划付。划付的同时被上诉人上海琳枫制衣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被冻结之银行帐户予以解冻;
三、被上诉人上海琳枫制衣有限公司不再以本案系争货物买卖再向澳申尼亚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华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货款主张;
四、被上诉人上海琳枫制衣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向上诉人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上诉人上海澳申尼亚企业有限公司不要求被上诉人上海琳枫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
五、双方在一、二审中各自已缴付的诉讼费用由缴付方各自承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峰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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