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杜永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paul witsc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宁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屏,该公司职员。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 (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博力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02年8月27日中午12时起至2003年8月27日中午12时止;死亡赔偿限额为48个月的工资,雇员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该保险合同第一条载明: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合同第二条载明:死亡的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合同第三条载明: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由于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属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合同订立后,吉博力公司按约交付保险费。
2003年5月,吉博力公司员工吕伟幼患皮肌炎进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03年7月31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的最早疾病或损伤为皮肌炎和肺间质性病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分析死亡原因时认为:考虑为患皮肌炎肺间质性病变重……合并多脏器衰竭,抢救无效而告死亡。吕伟幼入院时的主要症状为“患者因半月前接触油漆后出现面部红疹,蔓延至全身……”。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内科病区并证明:“患者吕伟幼因发热、皮疹入院,发病诱因考虑为油漆过敏致全身皮疹,诱发皮肌炎……,皮肌炎是属于风湿性疾病,不是属于先天性疾病”。
2003年8月,吉博力公司致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回复称:职业性疾病的定义就是通常意义下职业病的定义,按照保险业惯例,职业性疾病就是职业病;皮肌炎是自身疾病,属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故吉博力公司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
另查明,2003年1月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设变更为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债权债务按照所属性质由该两公司分别承担。因平安上海寿险机构曾经办理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的营业执照,故该人身险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