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新康与上海珠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珠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珠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4号116室。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700弄6号 2a。
法定代理人倪妹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新康, 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902弄41支弄20号。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珠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仇新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俊、被上诉人仇新康及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因仇新康在一审审理期间即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获得一审法院准许,故本院通知安格公司不作为本案二审的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新康于2003年4月21日以安格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安格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1999年4月,仇新康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上海嘉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1月变更为安格公司,以下均称为安格公司)董事长孙凤娟。孙凤娟以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仇新康借钱。为此仇新康借给孙凤娟所在的安格公司现金1600万元。经仇新康多次催讨,该公司拖延还款,故诉请安格公司归还上述款项。
仇新康于200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经其核实,该笔款项实际为1500万元,已于1999年7月16日由孙凤娟划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珠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蜂保健品公司)帐户。为此,仇新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安格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 1500万元,并申请追加珠蜂保健品公司为第二被告,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6日通知珠蜂保健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以邮寄方式向其发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以及开庭传票等文书,但被退回。原审法院遂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格公司到庭应诉,珠蜂保健品公司未到庭。
2003年9月19日,仇新康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安格公司的诉请,并于同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交民事诉状,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珠蜂保健品公司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珠蜂保健品公司与其无任何往来,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故珠蜂保健品公司取得的150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将该款予以归还。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再次向珠蜂保健品公司公告送达传票,并于 2003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珠蜂保健品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16日,仇新康指令其开户的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爱建证券营业部)以支票方式向珠蜂保健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0万元。仇新康原欲将此款借予案外人孙凤娟但款项的实际走向系进入了珠蜂保健品公司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的022443一 06714662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仇新康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有1500万元人民币划入了珠蜂保健品公司帐户,仇新康坚持认为其与珠蜂保健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该公司收取该款项纯属不当得利。鉴于珠蜂保健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仇新康之举证基本能证明珠蜂保健品公司不当得利的构成。就现有证据的盖然性而言,仇新康的诉称事由和诉讼请求具备了相应的事实基础,应予采信。据此,判决珠蜂保健品公司返还仇新康人民币1500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10元,由珠蜂保健品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