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汝芳、宋振文、宋程统、董秀英与宋振辉、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雇员人身受害赔偿纠纷案
山 东 省 桓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桓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李汝芳,女,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桓台县邢家镇宋家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宋振文,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桓台县邢家镇宋家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宋程统,男,1923年11月29日生,汉族,桓台县邢家镇宋家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董秀英,女,1922年3月3日生,汉族,桓台县邢家镇宋家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宋述芹,女,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乌河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周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辉,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桓台县邢家镇宋家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徐佩杰,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公园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德,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百花苑小区20号楼。
原告李汝芳、宋振文、宋程统、董秀英诉被告宋振辉、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雇员人身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芳、宋振文、宋程统、董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宋述芹、周涛、被告宋振辉的委托代理人徐佩杰、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汝芳、宋振文、宋程统、董秀英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宋振辉以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河北唐山鸿润饲料蛋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处,宋丰庆受雇在该工地打工,2005年11月26日6时许,宋丰庆在从宿舍赶往工地途中被一汽车撞死,肇事车辆逃逸,此案正在侦察中。死者宋丰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振辉和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188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2元、停放处理尸体费3886元、住宿费720元、误工费1 280。5元、交通费2 11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宋振辉辩称:宋丰庆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而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且工地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正常起床时间约6时45分,死者发生事故时为6时左右,系自由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非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宋振辉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宋振辉与死者宋丰庆均不是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公司未在河北唐山承接过建筑工程,该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振辉曾在河北唐山承接建筑工程,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死者宋丰庆受其雇佣在工地打工,2005年11月26日6时44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宁河交警支队)接分局110指令:“在205线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三鹿奶粉厂东侧一辆车撞一行人。”接警后,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此事故系一起重大逃逸事故,被撞行人宋丰庆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至今尚无线索,此案正在侦察中。2005年11月26日7时10分至7时23分,宁河交警支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案外人宋丰福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宋丰福与死者宋丰庆、被告宋振辉均系桓台县邢家镇宋家村农民,也在宋振辉的工地打工,其在宁河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称2005年11月26日6时许,其与宋丰庆等人一起起床去工地干活,从205国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宋丰庆比他起的早并先走了,宋丰庆怎么出的事故没有看见,宋丰福出来后,看见205国道上躺着一个人,他认为是喝多酒的,便去了工地,后向工地上的人询问有没有没来上班的,有人说宋丰庆没来,他们就去看公路上的那个人,一看正是同乡宋丰庆,就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120急救车将宋丰庆送到医院,宋丰福还称他们是6点钟起床,到公路时也就6时7分左右,比宋丰庆大约晚出来5分钟。原告提供宁河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宁河交警支队民警的询问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宋振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其对宁河交警支队对宋丰福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宋丰福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宋丰福当时的陈述存在主观推测,并申请宋丰福作为证人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证明;宋丰福称当时早上正常上班时间是7点30分,原先宋丰庆都叫他起床并给他拉灯,但那天宋丰庆没有叫他,起床后就走了,宋丰庆走后他也起床走了,走到马路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当时认为是喝醉酒的或是讨饭的,就赶快上工地了,到工地后和工地上的人说路上躺着个人,便过去看了看,才知道是宋丰庆。被告宋振辉为证明其工地上班时间提供唐山鸿润饲料蛋白有限公司盖章的通知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为证明宋振辉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本案工程,提供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该开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唐山鸿润饲料蛋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宋振辉。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证据中也没有加盖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章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0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38元/年,计算20年;死者丧葬费按2004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427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7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2元,包括死者宋丰庆父母和儿子两部分,关于死者之父宋程统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200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674元计算5年,应为33370元,因宋丰庆有兄妹四人,故原告实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42.5元,死者之母董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同上,也为8342。5元;因死者宋丰庆死亡时儿子宋振文不满18周岁,按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674元计算1年,宋振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6674元,因宋丰庆夫妇两人对儿子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实际主张的宋振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7元;原告提供宁河县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3886元票据,要求被告承担停放及处理尸体等费用3 886元;原告提供司机宋丰刚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的便条,证明收到原告去事故发生地处理后事租车费1600元,同时原告称花去其他交通费513.5元未提供票据,要求被告共承担交通费2113.5元;原告称案外人宋丰曙等6人处理宋丰庆后事误工,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280。5元,其中宋丰曙系桓台建行职工误工9天,按月工资2 666.6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00元,其余5人系农民,按200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507.43元计算10天,为480.5元;原告提供宁河县供销旅社720元的住宿费发票证明系死者家人为处理后事所花,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称死者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宋振辉对丧葬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死者宋丰庆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0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507.43元/年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200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389。27元/年计算;对停放及处理尸体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为处理该事故也花去2200元的租车费,并提供司机宋振中、司继刚出具的便条证明;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被告对住宿费也有异议,认为死者宋丰庆不是在雇佣合同中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同时被告认为死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